GEOLOGICAL SOCIETY LOCATED IN TAIPEI

會章

Association chap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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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會會章

中華民國地質學會會章

中華民國 66年04月 第一次修訂
中華民國 69年05月 第二次修訂
中華民國 78年03月 第三次修訂
中華民國 81年04月 第四次修訂
中華民國 82年04月 第五次修訂
中華民國 84年03月 第六次修訂
中華民國 96年01月 第七次修訂
中華民國 98年04月 第八次修訂
中華民國 99年07月 第九次修訂
中華民國105年05月17日第83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第十次修訂
中華民國108年05月16日第85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第十一次修訂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85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 第十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地質學會。

 

第二條 本會以促進地質學與相關科學之研究及知識之交換與切磋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本會目的事業受教育部之指導、監督。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推廣地質學之知識、經驗與應用。
(二)促進與國內外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間之聯繫、合作與交流。
(三)印行會刊及其它出版品。
(四)舉辦座談會、學術演講會及專題討論會。
(五)接受公私機關之委託研究有關地質之問題。
(六)辦理其它相關活動。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贊同本會宗旨者經會員二人以上之介紹並經本會理事會之通過,得為本會會員、學生會員、贊助會員與團體會員。
(一)會員:從事地質工作者,或從事其他與地質有關科學工作者。會員入會五年後得申請為本會永久會員。
(二)學生會員:大專院校地質相關科系或研究所之在校學生。
(三)贊助會員:贊助本會者。
(四)團體會員:從事地質有關工作之機構或團體。團體會員得推派代表兩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第七條 會員、學生會員及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惟贊助會員無前項各權利。

 

第八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之義務:
(一)遵守本會會章及決議案。
(二)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
(三)按期繳納會費:未按期繳納會費者,暫予停權。連續三年未繳納會費者,自動喪失會員資格。
(四)永久會員於學會以信件通知參加會員大會,一個月內未回覆者,予以停權。
(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四章 組織及職員

第九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四)議決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本會之解散。
(六)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七)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八)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應有半數以上會員之出席且經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惟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有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行之。

本會會員人數達三百人以上時,得依比例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改開會員代表大會。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第十條 本會設理事會、監事會,並得設各種委員會、研究會及其它各種內部組織。

第十一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遞補之。

 

第十二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各種委員會、研究會或其它各種內部組織之設置。
(六)聘免工作人員。
(七)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其它應執行事項。

 

第十三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與理監事聯席會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它應監察事項。

 

第十五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六條 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七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分別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五)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議者。

 

第十八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及其它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之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五章 會議

第十九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討論會務、宣讀論文及適時選舉理事、監事。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二十條 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廿一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均得舉行臨時會或舉行理監事聯席會議。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或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廿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由理事長召開之,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開之。

第六章 經費

第廿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永久會員會費
(四)事業費
(五)會員捐款
(六)委託受益
(七)基金及其孳息
(八)其它收入

 

第廿四條 本會全部所得,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各項工作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廿五條 本會各項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廿六條 本會會章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三分之二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備案後施行。其修改時亦同。